重庆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违纪舞弊处罚实施细则

发布者:jxjyadmin发布时间:2015-04-17浏览次数:556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自学考试的严肃性,确保自学考试质量,保证自学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和电大“注册视听生”考试以及由自学考试机构举办的其他考试(通称自学考试,下同)中有违纪、舞弊行为者的处罚。

  第三条  对在自学考试中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的处罚。

(一)考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其所答题目作零分处理:

  1.开考信号发出前答卷的;

 2.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3.在试卷上非要求说明而自行另加附页或另贴纸答题的。

(二)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该课程的考试成绩:

 1.携带规定以外的文具、工具书、BP机、对讲机和手机以及无线电通讯器材等进入考场的;

2.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其他不是答案的任何标记的;

  3.用规定的蓝、黑两色钢笔和圆珠笔以外的颜色墨水答卷或修改涂抹答案的;

  4.有意在考场内交谈、喧哗,不听监考人员劝阻的;

  5.在考场内吸烟,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6.有其他违反考场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条  考生在考试中凡有舞弊行为的,不论何种情况,一律取消该课程成绩,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是在职人员的,建议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是党员的,有本条(一)款所列舞弊行为的,建议其所在党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有本条(二)(三)款所列舞弊行为的,建议其所在党组织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

(一)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课程成绩,一年内不准参加自学考试。

  1.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2.夹带的;

 3.窃视、抄袭他人答卷的;

 4.带走或撕毁试卷的;

 5.接传答案的;

 6.交换答卷的(包括雷同卷);

 7.有两项以上第三条所列违纪行为的。

(二)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课程成绩,二年内不准参加自学考试:

 1.扰乱报名点、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2.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3.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课程成绩,三年内不准参加自学考试。

 1.由他人代考或代他人考试的;

 2.伪造证明、证件、档案以取得报名、考试资格和成绩的;

 3.威胁其他考生为其舞弊提供方便的。

 第五条  考生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累计达3次的,取消其毕业资格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1.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等违反监考职责的,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2.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误差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第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1.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2.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3.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4.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5.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以后不准再从事自学考试工作。

  1.伪造、涂改考生考籍档案的;

  2.为考生提供假证明、证件、成绩及档案材料的;

  3.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4.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5.利用考试工作便利、以权谋私的;

  6.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7.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8.偷换、涂改考生答题、答题卡、考试成绩的。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县自考办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有关纪检机构处理;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2.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3.利用职务之便,胁迫他人舞弊的;

  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  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或部分考室秩序混乱,舞弊严重的,取消此考场下一次举办自学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扰乱、妨害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2.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3.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4.伪造自考证书、牟取暴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党纪政纪的,分别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1.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2.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以自学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第十三条  盗窃未经启用的自学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坏在保密期限内的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自学考试的自学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保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当地自学考试机构负责人,视其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自学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除其他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另有规定外,由所在区市县自考委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自学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所在区市县自考委作出处罚决定,并报市自考委备案;发生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所列重大案件应报市自考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全国考办备案;必要时,可由全国自考办参与查处。

 第十七条  全国自考办和市自考委可以撤销或变更区市县自考委所作的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在职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抄送提出处分建议的自考委。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人给予的处罚,处理机关应通知被处罚人,其中对考生的处罚决定要载入该考生的考籍档案。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十五天内,可以向上一级自考委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