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人社发〔2012〕220号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纪律,确保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劳动法》和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准确。
第四条 市、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鉴定结果无效;事后发现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给予其该科目(场次)鉴定结果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工位)参加鉴定,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试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条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给予其取消本次鉴定资格的处理,并由人力社保部门给予一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
(三)除鉴定明确规定物品以外,携带和使用其它电子记事本、计算器、软光盘、移动存储设备、BP机、移动电话、电脑等的;
(四)故意损毁职业技能鉴定设施设备的;
(五)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六)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七条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在技能鉴定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其一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处理:
(一)擅自变更职业技能鉴定时间、内容或其它鉴定安排的;
(二)不按时领取、分发和收回试卷(考件)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线索、思路、答案)或擅自对试卷内容进行解释的;
(四)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考生的违纪行为进行教育管理的;
(五)其他违反考务管理、考场规则和工作人员有关规定的。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给予取消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资格的处理,并建议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特别严重且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一)为他人伪造资料或证件,使其取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使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将试题、答卷或有关内容带出考试现场或传递给他人的;
(四)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答卷或答题卡和设施设备的;
(六)更改考生鉴定结果的;
(七)利用工作职权,进行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八)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九)其它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给予当次技能鉴定结果无效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鉴定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职业技能鉴定内容和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超范围、跨区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
(三)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和使用试卷的;
(四)泄漏国家题库内容或试题、试卷的;
(五)未按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规定和技能鉴定要求提供考试环境或管理考试现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
(六)不按照文件规定收取技能鉴定费用的;
(七)未经鉴定,伪造虚假成绩骗取职业资格证书的;
(八)对反映的违纪违规问题或人员没有及时处理的;
(九)不执行质量督导制度或不接受现场检查监督的;
(十)其它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职业技能鉴定单位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可以向市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诉。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